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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慧雯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為何人,即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經查,原告雖已補正表明本件之被繼承人為孫理平,然原告尚未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最新戶籍謄本,是本件其繼承人即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仍有缺漏,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盡速應到院閱卷,並確認被繼承人為何人,除提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外,並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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