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薪家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做屋頂擋雨,其他住戶亦有侵占,不能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於
-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以水泥地及鋼結構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共用
- (四)被告雖抗辯其他住戶亦有侵占之行為,然其他住戶是否有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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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薪家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福藤
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趙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標示處之鋼結構棚架拆除、水泥地刨除後,回復原狀如附件所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2圖示部分之水泥地刨除、鋼結構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二),並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4日楊地測字第112001641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更正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薪家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房屋旁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即如附圖紅色線標示處(下稱系爭共用部分)鋪設水泥地,私設鋼結構棚架停放車輛,已妨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標示處之鋼結構棚架拆除、水泥地刨除後,回復至如附件所示之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做屋頂擋雨,其他住戶亦有侵占,不能只針對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共用部分鋪設水泥地,並搭建鋼結構棚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楊梅區公所函、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共用部分現場使用情形之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以水泥地及鋼結構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共用部分,除提出現場照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憑,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應堪認被告確有鋪設水泥地,搭建鋼結構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共用部分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如附圖紅色線標示處所示之鋼結構棚架拆除、水泥地刨除後,回復至如附件所示之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其他住戶亦有侵占之行為,然其他住戶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與本件無涉,並不妨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占用之土地。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共用部分之權限,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鋼結構棚架,刨除水泥地,並將系爭房屋旁共用部分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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