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78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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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周淑如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王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強暴而脅迫簽發。

又原告為訴外人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大鈞之配偶,為公司周轉需求開立系爭本票,實際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已清償本金、利息逾100萬元。

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關聯,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僅取得140萬元借款,並已清償本金及利息至少100萬元等事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惟原告亦已於起訴狀中自認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必須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始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

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2年8月4日 周淑如 200萬元 未載 TH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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