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79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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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潘彥良
被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被 告 周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潘彥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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