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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唯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唯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禾公司)簽發、被告蔡淑雲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交易,我認識一位陳先生,我陸續有還錢,不是還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同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此規定並依同法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二)被告唯禾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淑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並有陸續還錢給訴外人云云,然被告既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擔票據責任,另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2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LM0000000 唯禾股份有限公司 蔡淑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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