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5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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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甘志揚
訴訟代理人 游曉瑄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0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第4頁),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7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3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四段與崁頂路口前,因精神不濟,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白線處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21萬9,500元(包含零件費用18萬4,900元、工資費用1萬8,500元、烤漆1萬6,100元)、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之汽車保修廠停車費6萬3,800元、爭車輛價格貶損20萬元及交通不便損失5萬元,合計53萬3,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凌晨3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四段與崁頂路口前,因精神不濟,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白線處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憑(卷第5至26頁),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見卷第30至3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依前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駕車勞累(參A3類被告之調查紀錄表,卷第37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修車費用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

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修車費用21萬9,500元(包含零件費用18萬4,900元、工資費用1萬8,500元、烤漆1萬6,100元),業其提出璟欣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可參(見卷第72頁),應堪屬實。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18萬4,900元為零件更換之費用,且依上述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有關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月(見卷第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4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此項損害之金額應為5萬3,096元(計算式:1萬8,496元+1萬8,500元+1萬6,100元=5萬3,096元),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價格貶損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前車頭與車前、右前車頭擠壓凹陷受損,左前葉子板、左前門需零件總成更換;

右前葉子板需鈑金校正。

即便修復完成,雖不列為重大事故車,但依舊與正常車有不同折損。

回溯至112年4月正常車況之現值為40萬元,修復後現值為35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以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維修情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車輛受有5萬元(計算式:40萬元-35萬元=5萬元)之交易價格貶值損失,而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折損5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核屬無理由。

⒊交通不便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由其配偶接送小孩及伊,伊需搭乘UBER,而請求交通不便損失5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搭乘UBER收據1紙為據(卷第55頁),惟上開收據僅能證明甲○○曾於112年11月4日搭乘UBER,而支付車資137元,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交通不便損失5萬元,且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必會使原告交通上發生額外之支出,且有必要性,又衡諸常情,系爭車輛之損壞程度之修復期間估為20日工作天,而原告延宕修復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超過20日工作天之交通不便損失,亦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以2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汽車保修廠停車費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放置於璟欣汽車有限公司保修廠,而支出場地停車費用6萬3,800元,固據其提出之璟欣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可憑(卷第71頁),惟原告欲於何時或是否修復系爭車輛,本屬其得自由選擇或斟酌之事項,與被告是否同意賠償修復費用,係屬二事,尚非原告得作為延宕修復車輛之理由。

是原告將系爭車輛置於璟欣汽車有限公司保修廠,縱因此支出場地停車費用,然此損失並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直接肇致,且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萬3,096元(計算式:5萬3,096元+5萬元+2萬元=12萬3,09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096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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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900×0.369=68,2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900-68,228=116,672第2年折舊值 116,672×0.369=43,0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672-43,052=73,620第3年折舊值 73,620×0.369=27,1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620-27,166=46,454第4年折舊值 46,454×0.369=17,1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454-17,142=29,312第5年折舊值 29,312×0.369=10,8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312-10,816=1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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