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月可獲得3萬元報酬為代價,將系爭帳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 (三)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世珉
被 告 連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以每月可獲得3萬元報酬為代價,將其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卡舖」詐欺集團份子。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自110年11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是陷入陷阱裡面,其也很抱歉,錢已經被轉走了不是我拿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月可獲得3萬元報酬為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卡舖」詐欺集團份子。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自110年11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屬現今社會之常情。
是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應可預見該行為可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具備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三)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