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查紫瀠自106年3月24日起為配偶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 (二)查原告與被告查紫瀠自106年3月24日起為配偶關係,已如
- (三)再查被告間直播影像截圖,有被告查紫瀠穿著比基尼泳裝
- (四)本院斟酌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被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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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彭彥峰
被 告 吳庭安
查紫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查紫瀠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為配偶關係,被告查紫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被告吳庭安,且被告吳庭安明知被告查紫瀠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查紫瀠共同過夜,並在網路上分享被告間之親密照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查紫瀠自106年3月24日起為配偶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查紫瀠自106年3月24日起為配偶關係,已如前述。
次查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查紫瀠曾向被告吳庭安稱:「愛你~你辛苦了💗」、「你開車的樣子好帥��」、「我想去的地方很多很多 但是有你的地方處處是風景」(見本院卷第9、12頁);
被告吳庭安則曾向被告查紫瀠稱:「愛你,么么噠」(見本院卷第12頁)。
足見被告二人並非單純朋友關係。
(三)再查被告間直播影像截圖,有被告查紫瀠穿著比基尼泳裝與被告吳庭安在浴室內互動、被告吳庭安雙手抓握被告查紫瀠胸部、被告吳庭安右手環抱被告查紫瀠僅穿著內褲之臀腿部等畫面(見本院卷第17頁、20、21、23頁)。
再查被告查紫瀠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中,並有被告查紫瀠環抱被告吳庭安之照片,並稱:「幸福就是她在鬧 他在笑💗」(見本院卷第19頁)。
可認被告間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而有基於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屬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被告即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斟酌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數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依法毋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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