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91,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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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蕭健宏


被 告 邱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邱逢鑫購買其所有桃園市龍潭區龍源段1171、1172、1174、1177、1216、1219、1368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並受邱逢鑫之委託處理同段1174、1177、1216、1183地號土地事宜(下稱系爭代理),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二)又原告為系爭代理之代理人,本得合法進出系爭土地,被告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入口私設鎖頭(下稱系爭鎖頭),限制其他共有人及原告進出,被告嗣後雖有告知原告系爭鎖頭密碼,惟原告處理系爭代理事宜時:①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入系爭1177土地後,遭被告上鎖而無法離開該處;

②110年9月間,被告置換系爭鎖頭及密碼,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

③原告於110年10月2日至系爭1174土地時,仍因不知更改後密碼,而無法進入該處;

④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至系爭土地時,被告除未提供正確系爭鎖頭密碼外,現場尚張貼禁止原告進入之公告。

(三)原告受邱逢鑫之授權,本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場勘,被告上開①至④所為已侵害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之自由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土地遭人侵入傾倒垃圾,始以鎖匙管制進出,且被告未曾更換過密碼。

原告僅係代理人而非共有人,被告為上開①行為時,並不知原告在被告之後進入系爭1183土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權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前揭①至④之情事,侵害原告自由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被告上開①之行為: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其進入系爭1177土地後,將系爭鎖頭上鎖,致原告無法自由離去,妨害原告自由權等語。

惟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於當日見系爭鎖頭未上鎖,就自行進入,並未告知被告要入內,進去後亦未看到他人(見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157至158頁),顯然被告就原告進入系爭1177土地乙事,並不知情。

是被告在不知情下,依習慣在處理土地事務完畢時,將系爭鎖頭上鎖,避免系爭土地環境遭人破壞,即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354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亦同此見解。

3.有關被告上開②至④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有權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卻因被告設置系爭鎖頭,並更換密碼,致原告無法於前開②至④之時間,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被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人任意傾倒垃圾,而設置系爭鎖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為保存、維護系爭土地,而設置系爭鎖頭,以免系爭土地環境受到破壞,已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

況原告僅係系爭代理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之代理權限是否包括自由進出系爭土地而不受任何限制,已屬有疑。

參以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之公告,可見被告並未全然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在原告提前聯絡被告之情形下,原告仍能進入系爭土地辦理代理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而情節重大之情。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①至④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二)又被告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再審認被告應賠付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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