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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9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92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主文欄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另原告聲明雖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然本件實僅有被告一人,此顯為原告之誤載,附為敘明」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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