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浤洋與被告因前為監獄獄友而結識。嗣
- (二)被告以話術取信原告,使原告借款8萬元與被告,原告依法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8萬元,也沒有向被告收取1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為兩造間對話紀錄?
- (二)借款8萬元部分:
- (三)12萬元律師費部分: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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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陳子涵
被 告 盧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浤洋與被告因前為監獄獄友而結識。嗣被告出監後以會捧場原告經營生意每個月5萬元之貨量,幫助原告生活等話術,要求原告先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撥款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開車至原告家收取8萬元借款。
另因陳浤洋涉犯殺人與毒品刑事案件須委任二審辯護人,被告得知後向原告表示可協助委任律師,並稱律師費用殺人案件12萬元、毒品案件10萬元,被告可出10萬元,原告僅須出12萬元,原告護子心切,於111年5月11日向親友借款後交付被告6萬元,翌日再以汽車典當及現金湊齊6萬元交予被告,委任被告幫陳浤洋委任辯護律師。
然後續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未任律師之資訊,經原告詢問查證後,發現被告根本未幫陳浤洋委任辯護律師。
(二)被告以話術取信原告,使原告借款8萬元與被告,原告依法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後兩造即無借貸關係,被告受有8萬元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
縱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之借款。
另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交付12萬元予被告處理委任辯護律師事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得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保有12萬元委任律師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8萬元,也沒有向被告收取12萬元委任律師費用,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是偽造的。
被告雖有於111年4月26日至原告家,但是因當天有去監獄看原告兒子「東東」,順道看原告。
被告沒向原告拿過半毛錢,被告每次去看「東東」時寄放的物品也沒跟原告拿錢。
且於原告前對被告提告詐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是被告,及無法證明被告有跟原告拿20萬元,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為兩造間對話紀錄?1、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與暱稱「阿準」之對話紀錄,其中111 年4月26日:「原告:你去看東東了嗎」、「阿準:我買海 底撈去給東東吃」(見本院卷第13頁)。
復經本院調取被告 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111年偵字第34 870號偵查卷宗,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111年4月26日20時,人在何處?做何事?)我於4月26日 中午在海底撈桃園店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再參本院 向法務部○○○○○○○○調取陳浤洋接見紀錄及送入飲食紀錄(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下午確實有 至桃園看守所接見陳浤洋,且同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鄭 宥榛有送飲食給陳浤洋等情。
則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日所 為之行為,與上開對話紀錄中「阿準」向原告所述之內容 相符,足堪認上開對記錄中之「阿準」即為被告。
至被告 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是偽造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如係偽造,何以能準確說出去買「海底撈」乙事,被告所 辯,顯不可採。
2、次查,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2、14至16頁對話紀錄,雖未 顯示對話對象,或對話對象為「沒有成員」,而上開對話 紀錄之部分內容與原告與「阿準」之對話紀錄內容、討論 之事情有所重疊,而LINE對話紀錄對象顯示「沒有成員」 表示是對方換了LINE 帳號,或是原本的帳號被刪除,是本 院卷第12、14至16頁對話紀錄雖無顯示對象,但交互參照 原告與「阿準」之對話紀錄後,自堪認本院卷第12、14至1 6頁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以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 。
3、至桃檢111年偵字第34870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原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無法證明是被告等語,惟上開案件偵查中並未調 取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及送入飲食紀錄後交互參照。
況刑 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民事訴訟 則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所主張事實舉證, 兩者就事實認定之舉證責任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拘束。
(二)借款8萬元部分:1、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8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固以兩造間系 爭對話紀錄為證。
經查,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有向 原告表示「你拿的20萬,一份不會少還你」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原告取得20萬元,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以此據認有借貸關係。
復查,系 爭對話紀錄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我說我出妳 借這樣只有我能想到,不用妳還)阿姨不是這種人,有錢還 是會還你,不管你說還不還;
你幫我的忙就已經夠好了, 我不能這麼做;
(被告:暫時性的處理方式,你後面有多的 錢再請我吃飯就好,每個月都有,到時候有多得錢再請我 吃飯就號好,每個月8萬,10年)對阿不管有沒有賺錢,我 都會還妳,因為妳幫我太多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該對話內容中原告表示要還被告錢,而非要求被告還錢 ,且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皆主 張為借貸關係,嗣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改稱「8萬元是要投資的,本來是他要拿8萬元幫我投資, 但他老婆不肯,就叫我去借8萬元先投資...不是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又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再改稱「 是被告要投資,要我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交付8萬元與被告之原因究係借貸或投資,其歷次開 庭主張均不一致,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或為投資關係, 實屬有疑。
又遍觀系爭對話紀錄,並無可認兩造有8萬元借 貸合意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話術取信原告,使原告借款8萬元與被告等 語。
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撤銷借 貸之意思表示。
又縱原告係主張撤銷投資被告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並未就受被告詐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原告復未就其給付8萬元欠缺給付目 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8萬元,無理由。
(三)12萬元律師費部分: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處理委任陳浤洋之辯護律師事宜,並交 付被告1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
觀 諸系爭對話紀錄111年5月11日:「被告:阿姨湊多少了」 、「被告:我出完剩6萬元...殺人12萬、毒品10萬。
殺人 我跟你拿6萬,我出6萬」、「原告:你6萬給他了嗎」、「 被告:嗯」(見本院卷第14頁)。
又被告有自原告取得20萬 元,業已認定如前,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確實有為 委任陳浤洋之辯護律師事宜,交付6萬元予被告。
至原告固 稱係交付被告12萬元之律師費,惟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並 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是交付被告12萬之律師費。
又固然原 告有交付被告20萬元,惟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並無法因此 認定其中12萬元即為原告所述律師費用。
3、又原告為委任被告處理委任陳浤洋之辯護律師事宜,交付 被告6萬元,而被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為陳浤洋委任辯護律 師之證據,原告既已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基於處理 辯護律師事宜而受領之律師費用,自委任契約終止後即欠 缺給付目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6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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