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582元,及自民國1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5,180元,其中4,1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582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肇事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70,699元,為被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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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姜景緒
被 告 陳國福
訴訟代理人 王瑞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5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180元,其中4,1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往關西方向,因過失撞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致訴外車輛推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3,500元、修車費161,709元、租車費70,993元、計程車資8,205元、鑑定費6,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20,292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470,699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對於拖吊費3,500元、計程車資8,205元、鑑價費用6,000元、修車費161,709元不爭執。
然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租車費應僅得請求維修期間內所生者;
原告已另行租車,應無營業損失,縱有營業損失,亦應扣除成本;
原告請求價值減損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往關西方向,撞擊訴外車輛後,致訴外車輛推撞系爭車輛。
原告已支出拖吊費3,500元、計程車資8,205元、鑑價費用6,000元及修車費161,70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拖救服務確認單、計程車乘車證明、鑑價費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6、41、124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10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70,69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往關西方向,撞擊訴外車輛後,致訴外車輛推撞系爭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及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拖吊費3,500元、計程車資8,205元、鑑定費6,000元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修車費85,342元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品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人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然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上之需求,並非認定民法上所有權之絕對依據。
查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餐與經營契約書,可見由原告提公系爭車輛登記於品人公司,並由品人公司提供營業車牌照予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確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⑶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1,709(含工資76,857元、零件折舊前84,8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⑷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5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85元,加計工資76,857元,共計85,342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租車費70,993元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此等損害應得以租車費用估定。
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0日至3月18日,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再查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起至3月16日止,以iRent租車,並支出租車費70,993元,亦有租車歷史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106,542元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受有營業損失106,542元,並因此無法至中庚診所接送病患,受有營業損失13,750元,共計120,292元等語。
⑵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已如前述。
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需維修不能使用,原告即無從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
查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3月18日,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即為114,434元【計算式:1,973×58=114,434】,原告僅請求106,542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⑶被告辯稱原告已另行租賃車輛,不得請求工作損失等語。
然原告係以iRent租賃車輛,顯然不得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應係於桃園市駕駛計程車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與品人公司之上開契約,亦記載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見本院卷第66頁),是尚難僅以原告住所在桃園,即逕行認定原告駕駛計程車之地點為桃園市。
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每日營收數額過高、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其無法至中庚診所接送病患,受有營業損失13,750元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所車班一覽表,至多僅可知原告有排班接送診所病患(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並未記載原告每次接送所得若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事故前之市價為37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27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5月1日(112)汽商鑑字第11212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價係以自用車認定等語。
然查上開鑑價報告並未提及係以自用車估價,且該鑑價報告係就系爭車輛實際鑑價,鑑價時系爭車輛亦懸掛營業用車牌(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足見鑑價報告係以營業用車進行估價,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該鑑價報告之鑑價並不可採等語,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⒍上開金額共計380,582元【計算式:3,500+8,205+6,000+85,342+70,993+106,542+100,000=380,58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582元,及自112年9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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