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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葉乙蓁
被 告 温邦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訴外人邱鴻麒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邱鴻麒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熙明」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間透過交友軟體向原告介紹暱稱「Lee」、「客服中心」等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40分、1時4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損害,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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