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3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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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邱顯祺
訴訟代理人 王科開
被 告 羅建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曾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641,600元,並由被告代為申辦分期付款,約定分為72期償還,原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繳納22,8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欲出賣系爭車輛,提前清償系爭契約,被告為賺取服務費用,遂以話術詐騙原告,將賣車契約交由被告辦理,並轉介買方貸款契約予被告,除剩餘貸款外,無須支出其他費用等語。

詎原告出賣系爭車輛提前解約還款,扣除剩餘貸款金額,本應收受398,999元,卻遭和潤企業扣除172,472元,而受有損失,原告始知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472元之損失,及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7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買賣事宜均係由原告自行洽談,並完成過戶,被告並未介入,僅告知原告如欲自售車輛,應與和潤企業辦理結清,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中途解約,本應支付手續費予和潤企業,被告並未以話術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先負舉證之責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72,472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話術受騙,出賣系爭車輛提前解除系爭契約,因而受有被和潤企業扣除解約金、手續費172,472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向其擔保提前還款不必支出解約金、手續費,亦未舉證具體說明被告究侵害原告何權利,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損間之因果關係,本院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提供其簽屬之文件、款項紀錄、清償明細等件,然此並不影響原告與和潤企業間系爭契約之成立。

參以原告自承其係自行出賣系爭車輛,自行尋找買家,互核原告自行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原告如中途解約提前清償,除應支付提前解約金外,另同意支付解約當時未付餘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手續費予和潤企業。

應足認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至其出賣系爭車輛,均係本諸其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告如未與和潤企業另行合意解除契約之方案,或有其他法定事由,其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因提前解約而支付和潤企業解約金、手續費,於法應無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支出解約金、手續費172,472元,與被告未提供相關文件之行為間,有何不法性或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72,472元,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472元,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出賣系爭車輛後,因買方亦向和潤企業申辦分期貸款,因而由和潤企業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扣除剩餘貸款金額、提前解約金及手續費後,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並未受有原告遭扣除之172,472元之利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172,472元之損失,為被告不法行為所致,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2,472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慰撫金90,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被告未成立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業如上述,已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

況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僅有人格法益遭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與非財產損害請求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2,47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原告雖於112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因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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