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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戴有信
被 告 彭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新臺幣1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拍攝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惟拍攝完畢後,被告拒交付約定之活動剪輯成品USB檔案,伊以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使伊受有下列損失:㈠吉的堡幼兒園部分,伊已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告,但被告未交付成品,受有不當得利6,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㈡前與被告約定拍攝民國112年7月9日、15日、21日之欣興、紘彩、桃人等3家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被告未依約定交付成品而使伊違約,伊喪失欣興、紘彩、桃人等3家幼兒園畢業紀念冊營業收入,欣興、紘彩、桃人等3家幼兒園各有30人、40人、30人,每本拍攝價格2,200元,加計退款2萬5,000元給2家幼兒園,造成營業損失24萬5,000元(計算式:2,200元X100人+2萬5,000元=24萬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萬5,000元;
㈢又被告對外說伊是故意拍完後不給檔案,讓伊失信幼兒園,無法在業界生存,毀伊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4萬9,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計算式:6,000元+24萬5,000元+24萬9,000元=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僅有口頭答應協助拍攝與剪輯,一開始無書面合約,報酬的價額應參酌一般市場與伊工作室行情,3場幼兒園畢業典禮原告應支付4萬5,000元,原告最終只願只付遠低於市場行情價額只有1萬元,因此伊不願意支付工作成果給原告。
伊僅提供有償攝影服務,無承擔全案履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拍攝吉的堡、欣興、紘彩、桃人等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且拍攝完成後,被告未將上開4家幼兒園剪輯成品(下分稱吉的堡成品、欣興成品、紘彩成品、桃人成品)交予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佐(卷第6頁、第8頁、第10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00元部分:⒈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未將吉的堡成品交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可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陳連同另一筆(包含吉的堡)共交付1萬元予被告,並表示吉的堡大約5,000多元外,無其它證據提出可證明吉的堡部分約定多少錢,是應以5,000元(計算式:1萬元/2=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另被告抗辯原告交付1萬元部分係指第一筆費用,不包含吉的堡等情,然被告已自陳原告僅願給付欣興、紘彩、桃人等3家幼兒園成品共計1萬元等情,換算每家幼兒園約為3萬5,000元,是被告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萬5,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
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承攬拍攝欣興、紘彩、桃人等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且拍攝完成後,被告未將上開3家幼兒園剪輯成品交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致欣興、紘彩、桃人等3家幼兒園取消畢業紀念冊之拍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欣興、紘彩、桃人等3家幼兒園畢業紀念冊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
再者,原告自陳未與欣興、紘彩、桃人等幼兒園簽訂契約,且自陳欣興、紘彩、桃人等3家幼兒園各有30人、40人、30人,每本畢業紀念冊拍攝價格2,200元,其幼兒園人數部分未經被告爭執,且與現今幼兒園規模人數差異不大,應可採信。
另拍攝價格部分,提出其與另家惠斯頓幼兒園約定之契約,每本單價為2,200元(卷第84頁),尚可採信。
又原告自陳每本交予專業公司製作之成本為1,000元等情,既原告未交付成品予專業公司製作,是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應扣除其未交予專業公司製作所節省之成本1,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2萬元【計算式:(2,200元-1,000元)X(30人+40人+30人)=12萬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退款2萬5,000元之營業損失部分,因已包含其請求上開營業損失範圍內,嗣經原告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另被告以原告提供報酬太低,而拒絕交付成品等情,惟若被告認為兩造約定之報酬太低,被告應一開始就拒絕接受上開案件,而非接受且拍攝完畢後,以報酬太低為由,而拒絕交付成品,此除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外,更造成上開幼兒園師生、家長此部分之美好回憶無法保留,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4萬9,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係債之發生原因,其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有違法可責之不法行為,並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說其是故意拍完後不給檔案,讓其失信幼兒園,無法在業界生存,毀其商譽,故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4萬9,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據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發表之言論確有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當庭陳明無其它證據提出證明商譽損失等語(卷第78頁),是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該項賠償,即非有據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2萬元=12萬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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