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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楊尚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喜龍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曾喜龍、曾〇〇為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惟未提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異動索引,及被告曾〇〇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與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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