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73,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林惠惠
被 告 劉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貪圖高額投資獲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就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將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網路不實廣告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1月7日10時18分、同年11月9日8時4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玉山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款項轉至他處,該詐欺集團並因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1月7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加入名為「三越百貨」之網路集資帶貨團體成為會員,其商業模式為顧客先於網站上下單後,由網頁主向各會員募集資金以購入顧客所訂貨品,再依顧客所訂貨品之售價總額,分配出資會員10%利潤,被告因此已出資5萬元。

嗣該網站人員遂以出金與作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與密碼供其操作,被告提供後,對方即銷聲匿跡,被告始知受騙。

被告知帳戶及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提供時尚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更未意識帳戶將遭詐企集團用收受詐欺款項,被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又縱認被告有過失,政府以多方宣導投資型詐騙模式,並經媒體廣為揭露,依原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非正常投資管道之投資方式可能為詐騙,卻仍投入資金,對於其自身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不可謂毫無過失,原告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並減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報案證明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8頁),且被告提供玉帳張戶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至1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被告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雖否認有侵權行為,惟依前揭書說明,被告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過失推定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其係為取得出資會員10%利潤始提供玉山帳戶及密碼,然依常情,如欲收受他人款項僅須提供帳戶號碼即可,根本無須提供密碼,該網站運作方式已可疑,而我國政府已多次宣傳避免將自身帳戶提供於他人,以免變成人頭帳戶等情,而被告卻同時將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將其玉山帳戶置欲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使他人能夠自由操作帳戶,被告顯然對於他人能利用其玉山帳戶做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而被告復未舉證就其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自無法免除其責任。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係因遭詐欺,以致意思發生瑕疵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遭詐欺之受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於此範圍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考量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及原告就本件請求,僅利息之部分請求遭駁回,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