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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凱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伊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伊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上訴人居住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2月16日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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