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透過仲介聘僱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事實,業經本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9491元(計算式: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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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AE000-H10918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羅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透過仲介聘僱原告(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外籍看護工,負責照顧甲○○之母即訴外人劉淑蘭,原告並與劉淑蘭同住在劉淑蘭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
詎被告竟於前往上址探視劉淑蘭時,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廁所,意圖性騷擾,而乘原告打掃環境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碰觸原告之背部,並假藉對原告說:「你內衣掉下來了」等語,伸手觸摸原告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復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廚房,意圖性騷擾,而乘原告煮飯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碰觸原告左側臀部,原告因此往右閃躲,甲○○明知原告不願甲○○碰觸其身體,竟仍違反原告意願,將前揭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提升至強制猥褻之犯意,伸出右手由上往下撫摸原告背部1下,原告往右偏閃躲後,甲○○仍未罷手,又持續高舉右手強行伸入原告前方衣領,撫摸原告胸口,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及猥褻行為,遂於109年10月14日終止與被告之雇傭關係,迄110年4月19日始覓得新雇主接續聘顧,期間無工作收入,受有原定可領取之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13萬9491元。
又原告為越南籍移工,跨海來台工作改善家中經濟,竟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及猥褻行為,期間承受莫大恐懼及壓力,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社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告109年10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薪資損害13萬9491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迫終止與被告之雇傭關係,迄覓得新雇主接續聘顧期間受有薪資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文及薪資表為證。
查原告為越南籍移工且從事看護工作,其受聘用及終止均受有一定之規範,就業較我國一般民不自由,而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性騷擾及猥褻之不法行為,已無法期待原告繼續受雇於被告,遂透過勞資爭議調解終止契約;
又外籍看護移工轉換雇主不易,且受有一定限制,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需經長時間等待及繁複程序始能覓得新雇主,使原告無法依原契約從事勞動工作領取薪資,等待期間之薪資損失,自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失之利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慰撫金30萬元部分: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越南籍移工,隻身渡海台從事看護工作,竟遭身為雇主之被告為性騷擾及猥褻,而身處惡意及敵意之工作環境中,且原告工作期間均居住於被告母親之家中,原告工作環境及經濟來源均為被告所支配,原告嗣後顯然承受莫大身心恐懼及壓力;
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9491元(計算式:13萬9491元+20萬元=33萬949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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