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93,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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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蘇恒宗
訴訟代理人 蘇祖以
被 告 李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割協議,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如以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困難,為此依民法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房地。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合約,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未經被告爭執,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卷第8至15頁),堪信屬實。

㈡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一棟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4層建物,本院審酌原物分割除有礙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且兩造均無意願購買對方應有部分,酌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準此,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共有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意願及利益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而本院已對華南銀行為訴訟告知到庭,惟華南銀行未到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房地上他項權利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於分割後抵押人之變價後所得價金上,並均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權,併予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75.77 20分之5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66.06 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比例 蘇恒宗 5分之1 李合明 5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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