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9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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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黃冠貿
被 告 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2行、第33頁反面第1行)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4萬元,經原告扣除被告前陸續償還之48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6萬元。

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19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表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已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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