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0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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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滿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瀚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中山東路二段與中山東路二段323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二段323巷往龍興路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

嗣因被告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價值減損14萬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1萬元及隔熱紙安裝費用15,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訪談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1,5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撞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事故前之市價為78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64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6月29日(112)汽商鑑字第11219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4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⒉鑑定費1萬元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萬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隔熱紙安裝費用1,500元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隔熱紙安裝費用1,5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上開金額共計151,500元【計算式:140,000+10,000+1,500=151,500】。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1,500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亦為151,5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5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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