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0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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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莊智豪


被 告 張承濬
孫瑞華即萬濱食品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9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91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被告孫瑞華即萬濱食品行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段往天津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段與中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庸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區中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新光路5段而暫停在該處查看左右來車,遭被告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上唇挫擦傷併上門牙斷裂、雙膝挫擦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52,200元、就醫交通費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機車維修費7,4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共計452,1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甲○○係被告張瑞華即萬濱食品行(下稱萬濱食品)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萬濱食品之職務,被告萬濱食品自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應負三成肇責。牙齒矯正費用應無必要,車輛維修費應折舊,交通費及工作損失並無證據,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點亦有明文。

2.被告甲○○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

3.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三成肇責,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過失行為,且經本院綜覽卷內資料亦查無原告有何疏於注意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由被告甲○○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4.又被告萬濱食品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被告萬濱食品之業務,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萬濱食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①醫療費用152,200元: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2,200元,業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所收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之金額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矯正牙齒之費用非必要支出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而需矯正、根管治療後再植牙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詮鈦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原告並自陳其係因門牙撞斷後,導致旁邊牙齒歪掉,醫生建議需先矯正牙齒再植牙,門牙才會和其他牙齒在同一平面,正常咬合,也比較美觀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門牙斷裂,其為回復門牙及其他牙齒之原有外觀,並回復門牙正常使用功能,所請求施作牙齒矯正之費用,應屬合理必要。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②就醫交通費20,000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受有交通費20,000元之損失,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③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惟因其為領現之建築工人,故無法提供薪資或請假證明等語。

觀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急診,宜休息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參原告職業為建築工人,工作時通常需要靈活使用上、下肢體,而原告所受左手腕、雙膝挫傷,確實可能造成原告工作不便,應堪認原告有休養3日不能工作之必要。

⑵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薪資或請假證明供本院參酌,惟考量原告之職業性質及收取薪資之方式,確實難以苛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2歲,屬有勞動能力之人,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而依111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25,25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25元(計算式:25,250×3/30=2,525)。

④機車維修費7,400元: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400元均為零件乙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證物袋),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1,16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00,000元,方屬公允。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合計為255,891元(計算式:152,200元+2,525元+1,166元+100,000元=255,891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見附民卷第9頁);

112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萬濱食品(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甲○○應自112年6月19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被告萬濱食品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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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536=3,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3,966=3,434
第2年折舊值 3,434×0.536=1,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4-1,84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536×(6/12)=4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427=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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