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2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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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黃彥期
訴訟代理人 余秋慧
被 告 李天祐(原名:李隆健、江隆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以LINE暱稱「股往金來B」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私募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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