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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施睿超
被 告 吳國成
吳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岳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施睿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6分許,原告駕駛強茂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大同路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內,行經中正路201號附近時,遭被告吳國成駕駛被告吳岳峰(以下與吳國成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因吳國成不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致上開二車發生碰撞,原告為此支出本件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634元(含工資6803元、烤漆1萬2175元及零件8萬3656元)。
又吳岳峰將所有肇事車輛出借予無合格駕駛執照之吳國成使用並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強茂租賃有限公司業於112年8月14日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吳國成:依照初判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行經設有紅綠燈之路口應該減速慢行。
我駕駛肇事車輛被原告撞到的時候,肇事車輛是靜止的,我沒有跨越白線行駛,且開得很慢,是原告車速很快才會碰撞到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岳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駕駛本件車輛行經中正路201號附近時,於外側車道遭吳國成駕駛肇事車輛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且吳國成到庭後對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吳國成因過失駕駛肇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吳國成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吳國成雖辯稱其並未跨越車道,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惟查,觀以本件事故現場圖說,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確係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並肇事車輛右前輪已進入本件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故而與適時經由外側車道駛至之本件車輛碰撞乙情,有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前詞所辯顯與當時自述相矛盾且悖於事實,應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雖所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然記載原告駕駛行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旨,然該研判表附註一已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旨甚明,益徵上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並不能逕採為認定肇責之依據,實則上開研判表並未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亦未載明理由,無從逕予採認作為肇責認定之依據,仍應以所存之證據認定事實及兩造是否存有過失。
是以,被告僅是空言置辯,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詞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又肇事車輛係登記為吳岳峰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又原告主張吳國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吳岳峰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逕自將肇事車輛交給吳國成使用,是吳岳峰應有過失之事實,應非無據。
而吳岳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份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吳岳峰將所有肇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吳國成駕駛使用,業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吳岳峰既未提出反證,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是原告請求吳岳峰與吳國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有據。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㈣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萬2634元(含工資6803元、烤漆1萬2175元及零件8萬3656元)乙情,有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1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8日止,已使用4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萬28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6803元、烤漆費用1萬217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3萬1832元(計算式:12854+6803+12175=31832),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656×0.369=30,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656-30,869=52,787第2年折舊值 52,787×0.369=19,4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787-19,478=33,309第3年折舊值 33,309×0.369=12,2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09-12,291=21,018第4年折舊值 21,018×0.369=7,7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18-7,756=13,262第5年折舊值 13,262×0.369×(1/12)=40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62-408=12,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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