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熊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終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124,706元,遠傳電信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0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固主張其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為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等語,然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並無法確認違約金之金額為若干,本院無從認定124,706元中有違約金之存在。
縱認124,706元中有若干違約金,惟查被告簽訂之契約均以「補貼款」作為約定。
又上開約定既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稱之為補貼款,已難逕認屬違約金。
而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原債權人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二)按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查本件原告受讓本件電信費之日為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遠傳電信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2年9月2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顯已逾2年,是被告就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124,706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