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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白上瑀
被 告 謝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9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白上瑀對被告謝志瑋提起本件返還合夥出資之訴,惟於民事起訴狀中卻未將聲明請求之總額多寡,以及事實予以特定,是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限原告於庭後14日內具狀補載訴之聲明,表明確定請求之事實與金額,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紙可稽。
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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