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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江明聲
被 告 江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被告均未繳納停車費,又停車場每小時收費新臺幣30元,每日收費720元,停車費計算至112年4月30日,原告共積欠224,640元之停車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停車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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