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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楊恬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天河於繼承楊仁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仁琮前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楊仁琮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楊仁琮於101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天河於105年12月5日死亡,被告為楊天河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楊天河於繼承楊仁琮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繼承及分配到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34頁、第41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其未繼承及分配到任何遺產云云,惟被告既未依法拋棄繼承,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楊天河於繼承楊仁琮之遺產範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是否實際繼承遺產係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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