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64,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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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莊宜芬
訴訟代理人 李素美
被 告 周福龍

訴訟代理人 吳盛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5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中壢區前龍街3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係基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相鄰39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房屋因3樓浴室防水層及污水管漏水,致原告房屋2、3樓樓梯間牆面,及2樓天花板均出現壁癌(下稱系爭損害),且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原告長期困擾,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回復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250元、修繕系爭損害後之清潔費9,000元、鑑定費23,000元,及被告請原告修復原告房屋鐵皮之修繕費6,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總計136,05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5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違法增建,破壞房子結構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相鄰之原告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損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至原告房屋之情形,惟辯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原告違法擴建,破壞系爭房屋結構所致。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善盡其維護義務,又系爭房屋之浴室及汙水管有漏水至原告房屋之情形,此有鉅豐水電工程行之漏水檢測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惟被告屋內未適時修補,致滲漏水至原告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其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原告破壞房屋結構所致,並據提出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反應信件、原告增建照片、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等件為證,然造成房屋漏水之原因眾多,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原告增建所致。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有維護、修繕之義務。

然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浴室防水層及污水管漏水之狀況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其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而導致原告房屋有系爭損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①系爭損害之維修費用及清潔費: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其需支出修繕系爭損害費用89,250元,及房屋維修後之清潔費9,000元,均屬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疏於維護系爭房屋,致該屋漏水至原告房屋,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影響原告使用,且原告房屋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需使用之處,因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有妨礙,生活品質下降,迄今被告仍未處理,足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茲審酌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

③鑑定費:原告主張其為查明漏水原因,自行委託訴外人鉅豐水電工程行檢測漏水,共支出檢測費23,000元,並提出抓漏工程合約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該鑑定費用乃係證明本件漏水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所失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核屬有據。

④原告房屋鐵皮修繕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表示係原告房屋鐵皮漏水,導致系爭損害,原告因而修繕鐵皮,然系爭損害並非鐵皮漏水,原告因此多支出鐵皮修繕費6,800元等語,並據提出請款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修繕鐵皮,並支出修繕費用6,800元,並不足確認原告修繕鐵皮之真實目的,亦不足證明原告係依被告請求所為。

縱使原告係因被告之表述而修繕鐵皮,然兩造在未明房屋漏水原因前,相互表達意見或給予建議,乃社會常見之一般行為,且被告提出建議後,並不當然致生原告修繕之結果,要難認被告表達意見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或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250元(計算式:89,250元+9,000元+8,000元+23,000元=129,250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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