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7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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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王國勇

被 告 劉修源(即劉志龍之繼承人)

劉盛益(即劉志龍之繼承人)

劉怡萍(即劉志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為原告所有之異動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委託訴外人劉志龍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機車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又劉志龍已過世,原告與劉志龍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故原告請求劉志龍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為原告所有之異動登記;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系爭機車之發票及收據、完稅證明、分期付款繳款通知書、通訊紀錄、劉志龍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查,系爭機車均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為原告所使用、管理及收益,原告為系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無疑,從而,請求劉志龍之繼承人即被告協同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自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於性質上顯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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