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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張誌元
被 告 李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被告則開立一本票擔保,然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本票,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原告經催討被告還款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無效本票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查是被告既有前揭積欠原告5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五、末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告知,參諸前旨,被告應自該日起算1個月後即112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月17日算之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應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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