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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吳天文
被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於111年5月15日清償,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並開立面額300,000元、發票日為111年3月15日、到期日為111年5月15日之本票予原告擔保,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無力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其給付有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11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5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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