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7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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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陳國航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朱松男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0,000元,並向本院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
如原告逾期不為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核算,經衡酌案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機關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該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如原告逾期不為預納,本院將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期間。

三、又命繳納鑑定費用之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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