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79,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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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陳國航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朱松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55,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自起訴日即民國112年8月29日迄今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核算(尚待原告繳納鑑定費鑑定市價),現暫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剩餘裁判費待鑑定完成再命補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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