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8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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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明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創贏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贏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徐睿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公司自111年7月21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19萬5,000元,復向被告公司催討無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徐睿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卷第7至12頁、第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徐睿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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