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經訴外人即真實姓名
-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自系爭帳戶領到44萬7000元這麼多錢,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自系
- (三)另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自系爭帳戶提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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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林淑英
訴訟代理人 葉祐亘
被 告 吳旻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經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蕭蕭」之成年人招募,加入由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七匹狼」、「小熊」等成年人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
嗣被告即與「蕭蕭」、「七匹狼」、「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21日15時53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詐得原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後再由「七匹狼」指示被告於110年2月21日至桃園火車站某小巷弄、於110年2月23日至桃園高鐵站附近某處取得原告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提領地點,被告則接續於110年2月21日15時53分許至55分許及同年月23日3時41分許至6時39分許,先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桃園市○○區○○街00號茄冬郵局,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44萬7000元,再將上開贓款回水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贓款流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自系爭帳戶領到44萬7000元這麼多錢,伊只提領29萬8000元,且提領完後及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伊只獲得3000元至4000元,伊無法全部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自系爭帳戶提領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自系爭帳戶提款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44萬7000元,惟就超過29萬8000元部份,被告否認之,且系爭判決僅認定被告提領29萬8000元,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領超過29萬8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所提領,是否均由被告所提領或係由其他債騙集團車手提領,無從確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其餘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是原告因被告擔任車手提款行為,所受損害應為29萬8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被告因提領款項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328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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