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150元、
- 二、被告則以:爭執植牙費用,手機維修費、安全帽及藍芽耳機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15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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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洪子維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戴邦堯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劉承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往合定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右側側門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門齒外向脫位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150元、牙齒重建費用250,000元、手機維修費8,190元、安全帽及藍芽耳機3,28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1,206,6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6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植牙費用,手機維修費、安全帽及藍芽耳機費用應折舊,另原告搭乘劉承緯無照騎乘之機車,劉承緯疑似超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1,206,62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2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違規迴轉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搭乘劉承緯之機車,劉承緯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又劉承緯無照駕駛並超速行駛,應有過失,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等語,又無照駕駛雖有違規定,然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劉承緯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所辯,難認屬實,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用145,15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5,150元,有林口長庚、明星牙醫診所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牙齒重建費用250,000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使其有牙齒重建之需求,此有明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相關醫療建議可佐(見本院卷第12、26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有牙齒重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
3.手機維修費8,190元、安全帽及藍芽耳機3,280元: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使手機維修費、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受損,又原告自陳手機係於110年9月24日後購入,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係於110年5月6日購入,是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認被告之此部分之損害應為9,000元。
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704,150元(計算式:145,150+250,000+9,000+300,000=704,15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15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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