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98元,及被告林宗賢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3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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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林國勝
訴訟代理人 黃詩庭
被 告 林宗賢
林哲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98元,及被告林宗賢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被告林哲園自112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鐵棍砸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窗框、擋風玻璃破損、右前葉子板金凹陷、全車烤漆刮傷及右側裙無法密合。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147,141元、拖吊費6,500元、租車費3,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7,500元、精神上損害65,859元,共計23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鐵棍砸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窗框、擋風玻璃破損、右前葉子板金凹陷、全車烤漆刮傷及右側裙無法密合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3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查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鐵棍砸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窗框、擋風玻璃破損、右前葉子板金凹陷、全車烤漆刮傷及右側裙無法密合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其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車輛維修費134,798元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費共134,798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原告雖另主張後尾燈維修費12,343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拖吊費6,500元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6,500元,有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租車費3,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租車費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請假5日,每日薪資1,500元,共計7,500元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請假,亦未證明其薪資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涉及上述人格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859元,即屬無據。
⒍上開金額共計144,298元【計算式:134,798+6,500+3,00 0=144,29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宗賢、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哲園,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林宗賢應於112年6月24日起、被告林哲園應於112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298元,及被告林宗賢自112年6月24日起、被告林哲園自112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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