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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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