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3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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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詹凡誼
被 告 王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遠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寡,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詹凡誼起訴請求被告王遠志應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5樓之房屋漏水,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為此造成日常生活不便與身心痛苦,併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然起訴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部分,原告陳述係請求「至少」15萬元,未特定該請求金額之多寡,此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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