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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又按代位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目前僅列葉錦富為被告,原告之訴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此非屬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另原告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葉**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自應更正此部分(含被告何人,及如何分割等),併予補正,並請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前開費用與資料,逾期未補正上開第三項部分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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