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4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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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張儀信

被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原告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由台66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東路57之1號前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擦挫傷)、創傷性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250,239元、交通費1,757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2,990元、機車維修費35,9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損失,總計870,88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原告所受系爭腰椎骨折,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2.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系爭機車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其行駛之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原告當可清晰看見欲右轉之被告車輛行向,原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原告亦屬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系爭機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機車依法本享有路權,如被告能禮讓系爭機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①醫療費: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擦挫傷、系爭腰椎骨折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250,239元,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憑。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擦挫傷,惟否認原告所受系爭腰椎骨折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⑵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系爭腰椎骨折之成因,並經桃園醫院函覆略以: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可能與車禍有關,也可能為其他因素造成,例如搬運重物或舊傷等原因,無法確認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急診病歷,除記載原告肢體受有擦挫傷外,並未記載原告身體有其他異狀(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是難遽認系爭腰椎骨折與系爭事故有關。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治療系爭腰椎骨折之醫療費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均應予剔除。

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1,420元。

②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腰椎骨折,支出就醫交通費1,757元,並因手術需專人看護4週,並需休養70日無法工作,致受有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2,990元之損害。

然系爭腰椎骨折與系爭事故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因系爭腰椎骨折所損失之費用,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③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3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逾3年。

復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機車零件維修23,90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2,390元(計算式:23,900元×0.1=2,390元),加計工資1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14,390元。

④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傷害僅需適當休養即可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5,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總計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0,810元(計算式:醫療費1,420元+機車維修費14,39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20,810元)。

復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67元(計算式:20,810元×0.7=14,56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 ,是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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