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
- (三)原告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然原告因被告之行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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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張雅馨
訴訟代理人 張登嘉
被 告 彭博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投資「FANBTCTW」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亦受有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僅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難認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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