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62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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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傅秋菊
被 告 劉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62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流鼻血、臉及雙上肢瘀青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交通費1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18,600元,共計13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13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流鼻血、臉及雙上肢瘀青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被告即應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1,4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流鼻血、臉及雙上肢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亦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就醫及至警察局之交通費1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8,6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61,400元【計算式:1,400+60,000=61,4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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