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 二、訴訟費用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 四、遲延利息
-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二)查本件返還消費借貸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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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詹昭基
訴訟代理人 詹宗霖
被 告 林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5年11月20日清償。
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桃簡卷第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消費借貸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桃簡卷第8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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