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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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洪琳驊
被 告 陳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暱稱「小澎」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稱:其所有之帳戶涉及犯罪,經傳喚未到庭將收押禁見,並須提供其所有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之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並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66萬8,000元、21萬9,000元至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再將該國泰世華帳戶內之94萬元轉出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致伊受有94萬元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審金簡字第545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7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偵查卷宗影印附卷),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94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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