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11,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陳智學


被 告 蔡武晏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代理人 李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因迴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0,300元、拖吊費2,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未實際維修,零件應折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等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建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經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照兩造於警詢之陳述及現場圖,可見兩造原為同向行駛之車輛,被告因迴轉而撞擊到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因而再碰撞到對向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足認被告迴轉時,系爭車輛之車身業已通過被告,系爭車輛始會因撞擊之力道而未於對向車道上,從而,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逕行迴轉,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未就原告之過失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車費共計162,800元,其中零件83,800元,烤漆及鈑金75,700元,拖車費2,50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380元(計算式:83,800÷10=8,380),另加計烤漆及鈑金75,700元,則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復之費用應為84,080元(計算式:8,380+75,700=84,080)。

3.原告另主張本件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乙情,業據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6,580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8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