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17,2023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吳博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蘊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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