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2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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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孫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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